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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案例】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商标终将自食恶果


发布时间:[2018/8/22]    阅读次数:927

争议商标:dtm

当事人: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摘要

二审案号

2018)京行终2847

一审案号

2017)京73行初1200

案由

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

刘晓军、樊雪、蒋强

书记员

苗兰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力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8726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力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五条

 

 

 

 

 涉案商标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dtm                                 DTM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力军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琦峰(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情况简介

第三人--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欧西建科,英文OSEAGUARD)总部坐落于长三角地区最重要的产业城市和经济中心—中国南京,是中欧技术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欧西建科一直致力于节能环保型建筑材料的研究和先进工程技术系统的开发、推广与普及,现已发展成以规划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施工安装四足鼎立为基础架构,坐拥全国二十个分支机构,统辖国内外五十多家核心代理商和二百多家经销商的高科技龙头企业。

  欧西建科作为中国绿色防水材料第一品牌与最专业的绿色防水材料优质供应商,欧西建科旗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牌“OSEAGUARD”、“OXD”,囊括了高分子防水卷材、非沥青自粘防水卷材、环保型防水涂料、保温材料、绿化材料等系列精品,并结合中国建筑的实际情况,开发了OSEAGUARD单层屋面系统、种植屋面系统、节能屋面系统、“车库佳”防护系统、“隧无忧”防水系统、地铁防水系统、“屋面贴”修缮系统等防水工程系统。

  欧西建科始终坚持“自主创新,永续发展”的战略目标,集中优势力量,深入研究,与东南大学合作成立了“建筑防护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取得了三项发明专利;并在江苏省洪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了目前国内技术力量最雄厚、综合生产能力最强的大型专业化绿色防水材料生产基地。

  欧西建科从产品研发到工程项目售后,严格按照ISO三体系文件进行运行,针对不同的工程项目,为客户量身定制防护系统解决方案,凭借着先进的技术、过硬的质量、优秀的服务,OSEAGUARD被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授予“十大领军企业”和“最具影响力企业”、江苏省质量协会推荐为副理事长单位、多项产品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为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    

 

案情介绍

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西公司)自成立之后,就广泛地使用了“”商标,根据2011929日欧西公司将“DTM”聚酯复合防水卷材送检的《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欧西公司至迟于2011929日在“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有使用“DTM”商标的意图,即至迟20119月欧西公司已为“防水卷材”等商品上“DTM”商标的所有人。欧西公司于2013327日在19类防水卷材等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12333070 号“”商标。

上诉人龚力军为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1222日,龚力军作为久固公司的法人代表参与签署了与欧西公司之间关于“防水卷材”系列产品的《渠道代理合同及附件》,由欧西公司授权久固公司为“Oseaguard”牌民用产品系列防水材料系列产品及服务的欧西地区性代理商。

2012年1231日龚力军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11976066号“dtm”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并于20147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成品木材、防水卷材、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建筑物、路面敷料、油膏、水泥、修路用粘合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76日。

第三人发现上诉人龚力军未经授权以其名义抢注商标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了关于第11976066号“dtm”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后经商评委审查,于20161122日作出商评字[2016]100941号《关于第11976066号“dt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1976066号“dtm”予以无效宣告。龚力军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欧西公作为诉讼第三人,立刻委托我所参与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以维护其商标权利。

 

争议商标详情


引证商标详情


本案焦点问题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欧西公司与龚力军之间是否存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关系?

3、“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DTM”商标是否为欧西公司所有的商标?

 

我所诉讼策略

1、建议欧西公司提出自2011年以来即在先且持续使用“DTM”商标的证据,并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

2、通过各种对比证明龚力军的“dtm”商标与欧西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3、提供证据,用以证明龚力军和欧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根据我所的研究,20121222日,龚力军作为久固公司的法人代表参与签署了与欧西公司之间关于“防水卷材”系列产品及服务的欧西地区性代理商,该签署时间晚于我所委托人使用“DTM”商标的时间,而且早于龚力军申请注册“dtm”商标的时间,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且两商标都是用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龚力军“dtm”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诉讼过程

龚力军不服商评委于20161122日作出商评字[2016]100941号《关于第11976066号“dt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10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我所提出观点:一、龚力军申请争议商标“dtm”之前,欧西公司的第12333070号“DTM” 商标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这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第三人已经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二、原告龚力军与第三人是代理商与厂商的合作关系,即原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未经代理人授权,以其名义抢注“DTM”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故商评委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其在20071229日即开始使用“dtm”商标,但其并未提供其使用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作为业内人士更是前所未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即使用该商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1222(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龚力军作为久固公司的法人代表参与签署了与欧西公司之间关于“防水卷材”系列产品的《渠道代理合同及附件》,由欧西公司授权久固公司为"Oseaguard”牌民用产品系列防水材料系列产品及服务的欧西地区性代理商。故欧西公司与龚力军于20121222日已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项下的代理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我所提供的证据,认为欧西公司为“防水卷材”等商品上“DTM”商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欧西公司在先所有的“DTM” 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龚力军未经欧西公司授权,擅自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评委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之处,故判决驳回龚力军的诉讼请求。

龚力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530日受理后,我所代表欧西公司参与了诉讼。

龚力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龚力军提交了20071219日江苏省南通四建徐州新城区西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南通四建经办人保彩华的证明,证明龚力军早在20071219日之前已经使用了“dtm”商标,即龚力军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依法“在先使用”的权利。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故应维持注册。

商评委与欧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726日判决:驳回原告龚力军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中,龚力军上诉主张其在先使用了“dtm” 商标,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1219日江苏省南通四建徐州新城区西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南通四建经办人保彩华的证明。但上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彩华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龚力军在20071219日即在先使用了“dtm”商标。原审法院认定龚力军与欧西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欧西公司为“防水卷材”等商品上“DTM”商标的所有人,诉争商标与欧西公司在先所有的“DTM” 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龚力军未经欧西公司授权,擅自注册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并无不当。因此,龚力军有关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情形故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龚力军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评委于2005年制订的《商标审理标准》认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

判决结果

20187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按

在市场经济高速的今天,商标与市场经营活动联系日益紧密,因此通过商标注册获得商标专有使用权已经成为企业共识。但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仍然有许多公司未及时对实际使用商标进行注册,在使用过程中商标很容易被别人抢注,或者被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进行恶意抢注,如果没有及时解决,很可能将直接导致企业的前期投入都付诸东流。

本案中,江苏欧西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发现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代理人龚力军恶意抢注后,及时委托我所对恶意抢注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并经一审、二审后,经过我所代理,最终取得了法院的支持,无效了他人仿冒的商标,并使恶意抢注商标之人自食恶果。

我所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律所,代理的相关案件多次入选中华商标协会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案例,我们秉持客户至上的理念,专注于为客户提供务实的解决方案,为客户提供充分的法律分析,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建议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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