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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复审案例|“醒目眼镜”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


发布时间:[2020/6/22]    阅读次数:780

商标注册遇难关,如何扫清障碍争取利益?
撰稿人:田嘉毓
申请商标:醒目眼镜 
申请人:陶袁艺
代理公司: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9年04月25日陶袁艺办理了第44类“康复中心,医疗保健,医疗辅助,治疗服务,按摩,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7785780号“醒目眼镜”商标。2019年10月21日收到商标局关于该商标驳回的通知书,遗憾的是全部服务项目被驳回。
       在我所的专业分析及及建议下,陶袁艺于2019年11月25日委托了我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第37785780号如下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本案焦点问题
1.中文商标“醒目眼镜”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较多的情况下,如何争取驳回复审?
我所驳回复审理由
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的结构、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中,尤其是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撤销商标通知发文阶段,即将被撤销,若引证商标一、二最终被撤销,则不在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自创建申请商标以来,已经在实际经营中大量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一旦申请商标被驳回,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
结果
2020年06月0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适用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疗养院(非医疗)、美容院等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按摩、配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保健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按摩、配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我所复审程序,申请商标最终在申请人实际从事的项目上被予以初步审定(通过审核),争取到应有的权利!
编者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简称撤三),商标撤三是对商标资源的合理利用,可以防止他人对商标恶意占领。通过商标撤三,用户可以扫清自己商标注册的障碍,与此同时,商标撤三可以减少用户注册商标的所用时间。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击商标恶意注册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中,商标撤三成为一个打击恶意注册和恶意囤积商标的有力手段,可以有效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营商环境,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在注册阶段通过同时提起商标撤三,最后在驳回复审阶段成功争取到商标的成功案例。虽然商标撤三会因程序衔接的原因,而导致申请商标进入驳回复审阶段,但在注册初期进行商标规划时,就要考虑通过商标撤三程序排除障碍,最终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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