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冒的“苏丝缘”商标被成功无效的经验分享:
“苏丝”是申请人江苏苏丝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以及丝绸制品上使用多年的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品牌,苏丝除了线下代理商的销售模式以外,还开辟的天猫旗舰店进行产品销售,南通苏依缘纺织品有限公司看到了“苏丝”品牌的市场占有率巨大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的驱动,在床上用品以及服装商品上模仿申请人“苏丝”商标注册了“苏丝缘”商标,申请后初审公告阶段被申请人提起了异议程序,但是当时可能委托的代理机构未能提供详实可靠的证据,该商标异议未成功,“苏丝缘”商标被成功核准注册。
申请人通过多方渠道了解到我所专业办理商标各类案件,经验丰富,故委托了我所搜集了“苏丝”产品的在先大量销售证据,以及该商标品牌目前获得的各种荣誉奖项,同时说明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基于地缘优势,应该知晓申请人以及其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苏丝”商标,因此其抢注恶意明显。在大量事实和证据面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支持了我们的无效理由,将仿冒的“苏丝缘”商标予以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514691号“苏丝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0052号
申请人:江苏苏丝缘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通苏依缘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对第10514691号“苏丝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23年,经过时代变迁与改革,2006年成立了苏丝家纺公司,2011年改制成立了江苏苏丝缘丝绸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开发了丝绸家纺、服装、居家和饰品四大类丝绸产品,其名下“SPCC” 、“苏丝SUSI”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申请人作为支付绢丝类产品龙头企业,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471917号“苏丝SUSI及图”商标等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处于江苏省,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信誉等造成损失。四、“苏丝”作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复印件、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苏丝”系列品牌产品的相关介绍及荣誉;
2、申请人“苏丝”系列品牌在各类媒体上做的广告宣传合作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苏丝”系列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
4、申请人2009-2012年的年度财务报表资料;
5、申请人苏丝系列商标资料(商标局网站截图) ;
6、申请人“苏丝”与众多代理商协议书;
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一个省份的证明材料;
8、申请人苏丝品牌的旗舰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7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无纺布等商品上。
2、申请人第9471917号"苏丝SU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江苏泗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 月16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绸(布料)飞纱绢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第7108947号“蘇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江苏泗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床单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明下;第8195200号"“蘇絲SP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江苏泗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床单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第8956497号“蘇絲SU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江苏泗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棉织品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以及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晚于2014年5月1日,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别对应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苏丝缘”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苏丝”,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蘇絲”为“苏丝”的繁体形式,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且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难以区分,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丝绸(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争议商标与其曾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SPCC”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对于该商标的复制、模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苏丝SUSI" 等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报道,在蚕丝被、真丝服饰等商品上形成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苏丝”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苏丝”作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最早使用于2008年,虽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在案证据大多为申请人早期商号"江苏泗绢集团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苏丝”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纺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吃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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