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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代理江苏三笑集团,将搭便车的“倍可洁BEKEJIE”商标赶下车!


发布时间:[2016/12/29]    阅读次数:7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

关于第12806122号“倍可BEIKEJIE”商

无效宣告求裁定

[2016]第0000092508号

:三笑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所有限公司

被申:吴玲玲321027198008266922

地址:江州市部江区杭集镇龙王村太二24

人于2016年03月07日12806122“倍可BEIKEJIE 商(下称争)提出无效宣告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定,成合议组依法行了理,终结

人的主要理由:一、争与申人在先注册的第7514774号“可Kejie”商、第4548886号"可"、第8553864号“可”商、第9094914号“KEJIE” 商、第5710949号"可"、第7700319号"可"(以下称引)构成似商品上的近似。二人及其品牌在行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争若与申人引并存,必会造成申人的失。被申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攀附和搭便的行害申人在先商标权上,申求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商(以下称《商》)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定,予以无效宣告。

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印件)

1、申人及其品牌所荣誉;

2、申得行业协;

3、申人注册商信息;

4、申售合同及;

5、申人广告宣合同及;

6、申品在工商部分、商得的在先保

被申人在我委定期限内未予答

经审1、争由被申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局提起注册申,并于2016年1月21日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容器)、用器皿、垃圾桶、梳、刷子、牙刷、牙、保温瓶等商品。

2、引注册时间均早于争,核定使用在第21牙刷、、刷子、肥皂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由商档案在案予以

《商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法》的具体条款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与引是否构成《商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二、争的注册是否反了《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争的注册是否反了《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定。

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由中文"倍可"对应拼音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己构成近似。争核定使用的垃圾桶、刷子、牙刷、牙商品与引核定使用的牙刷、牙、刷子、肥皂架等商品属于似商品,双方商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致相关公众商品的来源生混淆误认,故争与引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争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与引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似商品,故争与引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人提交的据不足以明其引在争注册前已构成名商,因此,争的申注册并未构成《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道德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生消极、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益或《商法》已另行定了救方式和相程序的情形。本案申人提交的据不足以明争具有有害社会道德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不属于《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援引《商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的定,但其提交的据不足,我委人援引法条作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上,申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商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商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定,我委裁定如下:

在垃圾桶、刷子、牙刷、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产权法院起,并在向法院交起状的同或者十五日内将副本抄送或者另行面告知我委。

议组:刘  

世莉

田益民

2016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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