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2806122号“倍可洁BEIKEJ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2508号
申请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玲玲321027198008266922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部江区杭集镇龙王村太二组24号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07日对第12806122号“倍可洁BEIKEJIE”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4774号“可洁Kejie”商标、第4548886号"可洁"商标、第8553864号“可洁”商标、第9094914号“KEJIE” 商标、第5710949号"可洁可净"商标、第7700319号"可洁可净"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存,势必会造成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是一种攀附和搭便车的行为,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获得行业协会资格证明;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产品在工商部分、商标局获得的在先保护。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饮用器皿、垃圾桶、梳、刷子、牙刷、牙签、保温瓶等商品。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牙签、刷子、肥皂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倍可洁"及对应拼音组成,其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己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垃圾桶、刷子、牙刷、牙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签、刷子、肥皂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饮用器皿、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委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垃圾桶、刷子、牙刷、牙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田益民
2016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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