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荫场下的纷争--曼联这回你争到“点”了吗?
起诉人—曼联公司(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先生)申请注册在第25类的第4424632号“MUFC”提出异议复审,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曼联公司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作出(2013)第1704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1、被异议商标系曼联足球俱乐部的简称,若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的商号权,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一定影响的商标;
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针对以上理由,起诉人附如下证据:
1、互联网有关“曼联”的有关报道与文章、特刊、海报、中文域名列表、中文网页图片;
2、百度百科关于“MAN UTD”的搜索结果、互联网有关“MAN UTD”的释义;
3、中国市场的宣传推广材料;
4、主流网站的球队报道、BBC、CNN报道的截图;
5、“MANCHESTER UNITED”以及“MANCHESTER UNITED+图”、 “MUFC”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世界注册列表;
6、“曼联”、“MANCHESTER UNITED”以及“MANCHESTER UNITED+图”在第25类上的使用证据。
MUFC 曼联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作为第三人的张先生收到起诉材料后,特委托我所代理本案。我所资深律师通过对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分析,提出了如下几点第三人意见:
1、原告提交的“曼联”、“MANCHESTER UNITED”以及“MANCHESTER UNITED+图”商标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2、原告关于其对“曼联”、“MANCHESTER UNITED”以及“MUFC”商标在大陆使用并构成驰名的证据不足;
3、原告提交的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均为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
4、原告未提交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商号的使用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042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042号关于第4424632号“MUFC”异议复审裁定书。
法律评析: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从字形、字义、读音、图形及整体构成上来讲都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商号的使用。
结语:
本案中原告(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虽罗列了大量的材料,但其与诉讼理由之间没有关联性或关联性不大,或者证据效力不足,从而导致其败诉。因此在此提醒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的各方主体,不是提交的材料的越多就越能够影响案件的结果,诉讼的关键是要能够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首先要注意自己提交的材料是否能作为“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次要注意作为证据的材料所具有的证明力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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