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394188号“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16670号
申请人一:南京易武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赛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北京市海淀区长城武术器材商店
申请人四:北京李欣友武术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五:上海市杨浦区长城武术器材店
共同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武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对第10394188号“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使用在武术相关行业产品上仅仅表示产品及行业特性,未取得显著特征。该商标系对相关武术协会徽标的摹仿和变造,并与韩国国旗图案近似,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一 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含有“武”字标识的图片;
2、相关武术徽标图样及资料;
3、申请人相关函;
4、韩国国旗图样;
5、被申请人相关网络资料;
6、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7、相关判决书文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宣传推广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送交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委经审理査明:争议商标2012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 25类“服装、运动靴、腰带”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故我委不予赘述。
“争议商标由汉字“武”及太极图形组成,使用在“服装、运动靴、腰带”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指定商品系用于武术用途,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与中国武术协会徽标相近似,其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武术协会,或认为申请人与中国武术协会有关联,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蔡艺俭
孙 萍
崔方明
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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