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MANCHESTERUNITED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莫菲
住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曼彻斯特老特拉福德马特巴斯拜先生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
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第三人张立兴,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简称曼彻斯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8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 年11月18曰,上诉人曼彻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立兴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张立兴于2004年1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4424632号“MUFC”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 2501-2505、2507-2509、2511-2512群组。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曼彻斯特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异议。
引证商标一系曼彻斯特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申请注 册的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于1998年12月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外衣服装、运动服装、鞋、足球鞋、帽、袜子、围巾、睡袍、拖鞋、婴 儿全套衣、领带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2502、2506-2509、2511、2512群组,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 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系曼彻斯特公司于1999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的第1641299号“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于200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鞋(脚上穿着物)、帽子(头戴)、衬衫、足球鞋、帽、围巾、茄克(服装)、背心、睡衣、领带等商品上,商品类似群组为2501-2504、2506-2512群组。
2011年5月11日,商标局针对曼彻斯特公司就被异议 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2077号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曼彻斯特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的证据不足,因此曼彻斯特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曼彻斯特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 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曼彻斯特公司的“曼联”、“MANCHESTER UNITED”、“MAN UTD”等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注册,并经使用、宣传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已成为体育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MUFC”作为“MANCHESTER UNITED FOOTBALL CLUB”的缩写经长期使用在曼联足球俱乐部相关比赛和商业活动中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在先使用并享有广泛知名度的“MUFC”商标相同,并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曼彻斯特公司“MUFC”商标在先使用的运动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对曼彻斯特公司在先使用的 “MUFC”商标的抢先注册、剽窃、抄袭和复制。同时,“MUFC” 还是曼彻斯特公司下属曼联足球倶乐部长期使用的英文商号的简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曼彻斯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另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013年6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 [2013]第17042号《关于第4424632号“MUF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704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MUFC”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分别注册和使用在服装、外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情况下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曼彻斯特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 商标一、二分别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 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彻斯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或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或为单方自制证据 材料,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多为外文资料同时未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文,多不能体现其将“MUFC”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曼彻斯特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了“MUFC”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规定主张证据不足。曼彻斯特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了“曼联”、“MANCHESTER UNITED”、“MUFC”等商标并构成了驰名商标。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驰 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MUFC”与曼彻斯特公司以及曼彻斯特联合足球俱乐部(简称曼联足球俱乐部)的商号“MANCHESTER UNITED”整体区别明显,曼彻斯特公司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将“MUFC”作为企业简称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广泛使用、宣传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商号权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 据不足。另外,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曼彻斯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曼彻斯特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042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曼彻斯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一定数量的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证据以及国外的商标注册证、曼联足球俱乐部官方网站打印件、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并认可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注册信息、宣传和使用证据均发生在国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以及之后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过“MUFC”商标,曼彻斯特公司还认可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设立过子公司。此外,曼彻斯特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放弃有关张立兴没有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资质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 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曼彻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将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其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曼彻斯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042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7042号关于第4424632号“MUFC”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曼彻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 原审判决和第17042号裁定,判决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 册。曼彻斯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MANCHESTER UNITED”及“曼联”是曼彻斯特公司的世界驰名商标;二、 曼彻斯特公司的“MANCHESTER UNITED”“曼联”、“MUFC” 在中国多类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的剽窃和抄袭,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的抢注和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作为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张立兴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釆信得当,且有第1704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曼彻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曼彻斯特公司提交了其购买的使用 “MUFC”商标的运动服装、足球及相关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曼彻斯特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使用了“MUFC”商标。张立兴认为上述证据最多只能证明曼彻斯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有使用“MUFC”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曼彻斯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了“MUFC”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042号裁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曼彻斯特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实际使用了“MUFC”商标,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曼彻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一、曼彻斯特公司上诉状中第一部分有关 “MANCHESTER UNITED及曼联是曼彻斯特公司的世界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起诉状中第一部分的起诉理由基本相同,其指向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二、曼彻斯特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曼彻斯特公司在书面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三、曼彻斯特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仅坚持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上 述事实有曼彻斯特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曼彻斯特公司购买的使用“MUFC”商标的运动服装、足球及相关票据、当事 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 第17042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 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可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曼彻斯特公司在其书面上诉状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故其仅在接受本院询问临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应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曼彻斯 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的调整范围,曼彻斯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将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 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 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MUFC”,而“MUFC“并无确定含义,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曼联”,引证商标二的标识为“MANCHESTER UNITED及图”,从标志上看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故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曼彻斯特公司虽主张其“MANCHESTER UNITED”、“曼联”、“MUFC”在中国多类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但曼彻斯特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巳在中国将 “MUFC”作为商标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故曼彻斯特公司有关其“MANCHESTER UNITED”、“曼联”、“MUFC”在中国多类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 被异议商标与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 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巳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 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鉴于曼彻斯特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 区将“MUFC”作为其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商号或者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正确的,曼彻斯特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的剽窃和抄袭,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侵犯了曼彻斯特公司在先商标及在先商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的先申请制,先申请制是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对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恶意的考量只是先申请制的例外或者补充。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通常不是审查商标申请是否应被核准注册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它主要是审查已注册商标是否应被撤销注册或宣告无效时应当考量的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尚未取得注册,曼彻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证明张立兴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此外,鉴于曼彻斯特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经表示明确放弃有关张立兴不具备申请被异议商标资质的起诉理由,且目前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故曼彻斯特公司有关张立兴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及张立兴作为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曼彻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晓军
审 判 员:唐 明
助理审判员:赵 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附图:
(被异议商标图样)
(引证商标一图样)
(引证商标二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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