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77331号“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20675号
申请人一:南京易武堂休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赛双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三:北京海淀区长城武术器材商店
申请人四:北京李欣友武术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五:上海市杨浦区长城武术器材店
共同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武缘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08日对第1077331号“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武”即“武术”的简称,用于武术相关行业产品仅表示产品及行业特性,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且其在使用中并未取得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及其第10394188号“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为对中国武术协会徽标的摹仿和变造,并与国际武术协会及多国武协徽标及其近似,极易误导公众,制约相关武术产业发展,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三、引证商标与韩国国旗极为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若继续存在,即成为被申请人引证商标恶意使用的基础。四、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含有“武”字表示的相关图片;
2、各国武术徽标;
3、被申请人公司新浪微博、官网及淘宝网截屏;
4、关于“武”字不应作为商标注册的函件;
5、历年武术比赛相关资料;
6、韩国国旗标识;
7、相关判决书文件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武”的含义解释为 “武术”较为狭隘,争议商标体现为一种运动精神,使用过程中具有显著性。二、引证商标与韩国国旗不近似。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证据为被申请人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査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卡丹路皮具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2月8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25类“服装、手套”等。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仅由汉字“武”字构成,使用在“服装、帽、鞋” 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标示指定商品为用于武术用途服装的标识,或者仅将其作为装饰性标识予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
综上,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后《商标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肖 琦
熊培新
杨 磊
2015年02月25日
(本文因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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