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176号
原告:景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坤璁
住所: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宝强路6-3号四楼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 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景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景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967号关于第8898154号“NUTRIMATE你滋美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 141967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 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41967号决定中认定:第8898154 号“NUTRIMATE你滋美得及图”(简称申请商标)与第 8323430号NUTRIMATB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 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景华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且引证商标在第3005类似群组上的商品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允许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 141967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141967号决定中的意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天津万宁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 虫草鸡精、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糖果、 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可可制品、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蜂王浆、 虫草鸡精、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被核准。
申请商标由景华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申请号为8898154。
2011年7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ZC8898154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景华公司不服,向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证据。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196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由于第141967号决定的作出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肢)、非医用蜂王浆、虫草鸡精、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予核准,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可可制品、茶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 方面均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967号关于第8898154号“NUTRIMATE你滋美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8898154号“NUTRIMATE你滋美得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景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法院。
审 判 长:邢 军
代理审判员:许 波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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