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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成功代理南京中科集团“中科健宇”商标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7/1/10]    阅读次数:73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北京中科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娇,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科健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1490号《关于第10763720号“中科健宇”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71490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 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科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京中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东亮、姚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中科健宇公司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第71490号裁定,商标评审   委员会认为: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及引证 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中科”,且并未形成整体特定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茶、咖啡、麦乳精、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咖啡、茶、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非医用浸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茶饮料、非医用浸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情形。综上,裁定:争议商标在糖、 茶、咖啡、麦乳精、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黄色糖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北京中科健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比对方式错误;2、原告公司成立和“中科健宇”字号使用经过了中科院批准,“中科”表达中科院的关联关系,“健宇”具有独创性,原告对争议商标使用无恶意,争议商标具有特殊的历史成因;3、原告对争议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和市场格局,不会造成混淆。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71490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149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京中科集团公司同意第71490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附图)为北京中科健宇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2013年6月21曰经核准注册的 “中科健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茶饮 料、咖啡、麦乳精、可可制品、非医用浸液、可可饮料、黄色糖浆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1084383号“中科ZK”商标(见附图), 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199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系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200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系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续展, 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1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系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2000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八系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013年8月30日,南京中科集团公司以争议商标构成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南京中科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南京中科集团公司历史沿革资料、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相关证明、引证商标产品荣誉证明以及引证商标获得保护先例等。

2014年5月14日,北京中科健宇公司作出答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科学院《关于同意过程工程研究所以无形资产出资设立北京中科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许可授权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及批准证书、争议商标产品照片及宣传册、发明专利证书、产品设计包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北京中科健宇公司参加各类展会会刊、首都科技服务业协会第二届第一次大会决议、荣誉证书等。

诉讼中,北京中科健宇公司补充了如下证据材料:1、 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函、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中科”二字是中科院下属单位“过程工程研究所”授权原告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的。2、《习近平在中科院第十七次院士大会、工程院第十二次院士大会上的讲话》,证明“中科院”是“中国科学院”的简称。3、中科院官方网站页面、维基百科和百度百科“中科院”词条、证明“中科”、“中科院”均是“中国科学院”的简称,而非指代第三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4、商标局网站上公布的中科院下属机构成立的公司以“中科+某某”结构申请的商标信息,该商标与本案第三人商标并存,证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商标不够成近似。5、产品产业宣传视频、CCTV影响力对话栏目采访原告负责人视频,证明原告及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非常大。6、原告参加展会照片,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影响力。

南京中科集团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七份其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商评委认定其他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均与“中科”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南京中科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北京中科健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巳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科健宇及图”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中科健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科ZK”文字部分“中科”,与引证商标六、七“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八“中科一号及图”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整体构成及呼叫均类似,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茶、咖啡、麦乳精、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咖啡、茶、糖果、非医用 营养液、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糖、茶、咖啡、麦乳精、可可制品、可可饮料、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杀害虫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假牙粘合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但不影响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的结论正确。

综上,北京中科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71490号关于第10763720号“中科健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中科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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