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4532072号“OTT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31890号
申请人:上海欧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智海
申请人于2013年09月22日对第4532072号“OT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91174号“O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1644号“欧特O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复制、抄袭。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使用宣传资料、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欧特”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文字“OTTO”与申请人的商号有一定区别,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对此,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我委亦已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延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萌
王训陶
崔光铄
201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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