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撤10299114号“中科鑫”商标 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30447号
申请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可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99114号“中科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0000037613号裁定,于2014年03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是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具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目前,申请人主要以生产保健食品为主。申请人申请注册“中科”商标是由于其与中国科学院的密切关系,是出于历史发展的考虑,具有特定含义。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084383号 “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963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 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对“中科”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中科”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中科”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已经在多个案例中获得保护。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3、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注册资料;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5、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2001-2011年部分销售证明及部分广告投入证明;6、申请人“中科”商标广泛实际使用证明;7、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我委将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 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査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第30类“茶”等、 第30类“食用蜂胶(蜂胶)”等、第30类“茶”等、第5类“医用营养品” 等、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等、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
3、申请人前身为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后先后经核准变更为南京中科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中科及图有限公司、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2007年12月,引证商标三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6年12月、2010年3月,引证商标一连续两次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中科”品牌及其产品还曾获“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名优品牌”、“质量放心、用户满意双优品牌”、“全国打假网3·15防伪査询系统重点防伪保护品牌”、“南京名牌产品”等荣誉。
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灵芝系列产品销售至江苏、四川等地,申请人通过报纸、电视等形式对“中科”系列商标进行了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涉及修改前《商标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衔接问题。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 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主体资格的审査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有关诉权的问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前《商标法》第三 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査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据此,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复审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实体问题适用 《商标法》进行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对应之法条分别为《商标法》第九条、第十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条款中。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商标局之异议裁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汉字“中科鑫”,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由汉字 “中科”及字母“ZK”组成,引证商标四为汉字“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八由汉字“中科一号”、字母“SCE”及图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的汉字部分文字构成、含义相近,且申请人 “中科”商标在“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 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 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是
崔迎琪
李俊青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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