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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成功代理“金陵超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7/1/10]    阅读次数:7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5765999号“金陵超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70323号

申请人:周黄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跃升


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对第5765999号“金陵超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0019号“超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6906号“超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上相似,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暮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超妍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江苏市场上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清、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详细信息、相关权属、转让证明;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3、超妍品牌代理合同;4、申请人的“超妍及图”商标在产品外包装、店面上的实际使用图片;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4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周黄健,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香港超妍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査明的事实之1、3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另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进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我委不予支持。

“金陵”亦是“南京”之别名,该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仅为表示产地之词汇,显著性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应为“超妍”。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超妍”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超妍”相同,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亮用剂、香料、牙膏、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擦亮用剂、香料、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沂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潘婷婷

孙明娟

刘莉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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