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3856242号"中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27093号
申请人:南京中脉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慧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硕知识产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6 月30 日对第13856242号"中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中脉"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12712号"中脉SUMIT"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将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争议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相关资料;
2 、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
3 、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 月3 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3 月7 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牙用光洁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介质;假牙用瓷料;牙科用贵重金属合金;月经内裤;卫生内裤"。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 医用药物"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己体现于《商标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中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其"中脉"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利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
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博
汤茜
石峰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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