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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代理"中科心能量"商标无效宣告请成功,中科再次维护商标的专用权!


发布时间:[2017/1/10]    阅读次数:7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

于第10305646号"中科心能量"商

无效宣告求裁定

字[2016]第0000034775号

申请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福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6号2-11-01号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4日对第10305646号"中科心能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1084383号飞第3305925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 ,第1330276号、第3123221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 ,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囚) ,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第1328963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中科ZK" 商标已经存在并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与其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大量与"中科ZK"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3、申请人的"中科ZK" 商标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

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5、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申请人"中科"产品刊登在部分报纸上的信息截图;

8、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9、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 月14 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4 月13 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02 月20 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飞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上述诸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囚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内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各自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中科",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关联关系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己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飞四各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予以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规定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且,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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