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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代理中科集团通过无效宣告程序,将“中科大诺美滋”商标予以无效,再次成功地维护“中科”品牌的专有使用权


发布时间:[2017/1/10]    阅读次数:87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

于第11153168号"中科大"

无效宣告求裁定

[2016]第0000044942号

人:南京中科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所有限公司

被申人: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有限任公司

    申人于2015年09月14日第11153168号"中科大"(以下称争)提出无效宣告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定,成合议组依法行了理,终结

人的主要理由: 、争与申人在先申并已准注册的第1084383号、第1328963号、3305925号"中科ZK" 商(以下称引一) ,第1642917号"中科新"商(以下称引二),第1330276号、第3123221 号"中科ZK" 商(以下称引三) ,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以下称引四)、第1624478号"中科"(以下称引五)构成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争注册反了《商法》第三十条的、被申人明知申人系列"中科ZK" 商存在并已具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与其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中科ZK" 商近似的商,其行显违诚实信用原,并会重的不良影响。3 、申人的"中科ZK" 商在多个案件中得保上,争标应予无效宣告。

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据:

    1 史沿革料;

    2 人授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明;

    3 人的引;

    4 人及"中科"明;

    5 人"中科"系列品部分明;

    6 人的部分广告投入明;

    7 人"中科"品刊登在部分报纸上的信息截;

    8 人"中科"商实际使用明;

    9 人商在先得保的先例。

    被申人答的主要理由: 1 、争具有著性和独性,争与申人引的"中科ZK" 系列商在整体外、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著,争与上述引不构成近似商。2 、争标经过被申人的使用和宣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申质证称:被申人提供的在案据不能明争标经过使用和宣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明争性。

    经审明:

    1 、争由被申人于2012年07月02日申注册,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人提出异,商局于2015年07月16日做出准予争注册的决定。争核定使用在第30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谷粉制食品、粥、谷制品、面粉制品、蜂蜜、味品商品上,其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止。

    2 、引一、二、、四、五的申日期均早于争的申期,且上述的注册人均本案申人。引核定使用在第30非医营养胶囊、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引二核定使用在第30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淀粉品等商品上,引三核定使用在第5医用营养品、除草等商品上,引四核定使用在第5人用、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五核定使用在第5红树皮、害虫等商品上。至本案,上述均在商标专用期内,且均有效注册商

    我委认为行《商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本案争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得核准注册,因此,本案适用行《商法》理。本案及以下焦点问题:

    争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引五核定使用的医红树皮、害虫等全部商品不属于似商品,故争与引五不构成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争与引一、二、三、囚均包含文字"中科",争与上述共存于市上易使相公众以与引一、二、三、四存在关联关系而商品的来源生混淆和误认,争与上述构成近似商。争核定使用的除谷制品、味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一核定使用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面条、豆粉、含淀粉食物等商品属于似商品。争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粉制食品与引二核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淀粉品商品属于似商品。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三、引四各自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似商品。因此,在上述似商品上,争一、二、三、同己构成《商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另,被申人提交的在案据尚不足以明争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相区分核定使用的谷制品、味品商品与引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似商品,在上述非似商品上,争与引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

《商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我国政治、

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生消极、面影响的

注册,但本案争的注册不属于此情形。

《商法》第三十二条"申注册不得害他人有的在先利"中所指的"在先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 人并未明确主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人的何在先利受到害,因此,申认为标损害其在先利的主,我委不予支持。于申人提出的争注册使用是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注,于在争注册日前,申人已在与争指定使用的除谷制品、味品商品之外的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一、二、三、囚,且我委已定争与引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于申人引一、二、三、四商标权予充分保, 故争指定使用在上述似商品上的注册申不再适用《商法》第三十二条有"注册.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整。申人提交的在案据不足以明,在争注册日之前,其已将与争近似的商使用在谷制品、味品等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响,因此,于申人有使用并具有定影响之商注的主,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商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和第四十六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商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定,我委裁定如下:

在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谷粉制食品,粥,面粉制品,蜂蜜商品上予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产权法院起,并在向人民法院交起状的同或者至十五日内将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曲红阳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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