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1153168号"中科大诺美兹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4942号
申请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诺美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4日对第11153168号"中科大诺美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1084383号、第1328963号、3305925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 ,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0276号、第3123221 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 ,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 、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系列"中科ZK" 商标已经存在并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与其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与"中科ZK" 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3 、申请人的"中科ZK" 商标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获得保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 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
4 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5 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6 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 申请人"中科"产品刊登在部分报纸上的信息截图;
8 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9 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中科ZK" 系列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 、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7月0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07月16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谷粉制食品、粥、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蜂蜜、调味品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止。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上述诸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除草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内,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之后获得核准注册,因此,本案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杀害虫剂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囚均包含文字"中科",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存在关联关系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肉馅饼、面条、豆粉、含淀粉食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粉制食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淀粉产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各自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己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
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囚,且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权利给予充分保护, 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 . . .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谷类制品、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响,因此,对于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制品,豆粉,茶,糖果,谷粉制食品,粥,面粉制品,蜂蜜商品上予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曲红阳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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