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507643号"皮尔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6083号
申请人:山西皮尔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雪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8日对第10507643号"皮尔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第716211 号"皮尔复"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最初由山西皮尔复临床医药研究所于1993年申请注册使用在第5类外用洗液商品上。本案申请人是山西皮尔复临床医药研究所的控股企业,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但申请人以及山西皮尔复临床医药研究所一直使用"皮尔夏"作为商标和商号,该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的"木尔泰" 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卫生许可证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不皮尔复的报道资料复印件;3、申请人"木尔泰"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4、申请人关于木尔泰产品的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申请人木尔泰产品外包装原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为无效商标,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及其网站截图资料复印件;2、被申请人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冲洗体腔装置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被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期为2015年7月14日。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山西皮尔复临床医药研究所于1993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用洗液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04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证据为三张报纸复印件,其中一份未能显
示报纸的时间,另外两张的日期分别为1993年11月20日和1995年5月27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中涉及的产品名称均为"木尔泰"而非争议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皮尔复"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与"冲洗体腔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以及上述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使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或商号相联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
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何 益
乔烨宏
汪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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