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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盟代理“固城湖”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成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发布时间:[2017/1/10]    阅读次数:8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

关于第9312642号“固城湖”商

无效宣告求裁定

[2016]第0000073603号

:固城湖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省宁海商所有限公司

被申:南京蟹天王螃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所有限公司

人于2015年08 月28 日9312642号“固城湖”商(以下称争)提出无效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定,成合议组依法行了终结

人的主要理由1、申“固城湖”系列商有在先商标权利,申人的第1674650号“固城湖及”商(以下称引)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享有高声誉,并已被为驰名商2、争的复制和摹仿。3、争与引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争指定使用的服与引指定使用的商品似,争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人与申人自2009年起即有大量业务往来,被申人与申人共省且双方商品与服具有相同的售渠道和地域范,被申人在先知的知名度及商誉,仍在第35“固城湖”商,具意,被申人系以不正当手段先注册申日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上,求依据《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定,宣告争无效。

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

1、争注册公告信息;

2、人企基本情况明材料;

3、“固城湖”系列商注册、转让;

4、“固城湖”商权经营户公示名及申人与他人签订的引可使用合同、收据及其他相关;

5、申人与被申人往来函件及往来短信公;

6、“固城湖”螃蟹品的售情况、广告宣情况及“固城湖”商品所荣誉;

7、“固城湖”系列商维权记录;

8、申人的量管理情况;

9、南京市高淳区政府出具的情况汇报

被申人答的主要理由: 1、“固城湖”是一个地名,并非任何人独

,被申人将其作注册并不是他人商的复制、摹仿。不争指定使用的服与引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似商品或服两者未构成使用在似商品上的近似商3、申人提交的据不足以在被申人申标时,申人的“固城湖及”商在广告等服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4、申人提交的据不足以明在争注册前,被申人与申人在第35广告等服上曾有大量业务来,亦不足以明被申人申具有意。5、申人提交的不足以明在争之前,其引标经已构成名商,即使在活、活物上构成名商,但其与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类较,行,不会误导公众及害申人利益。上,争标应持。

被申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

1被申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

2、关于本案争的在先异裁定及异裁定;

3固城湖”在多个类别上并存的商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人的答,申质证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

、争由被人于2011年4月7日向商局提出注册申,指定使用在第35广告、商管理助等服上,局初步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人提出异,后,我委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异裁定,核准争的注册申

2000年9月25日向商局提出注册申200111月28日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活物等商品上有人本案申人。经续展,引标专2021年11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引被商使用在第31螃蟹商品上名商2007年12月、2013年12月,引被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在活、活物、甲壳物等商品上的著名

该项有申人提交的6在案佐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述的事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1、争与引是否构成使用在似商品或服上的近似商,即是否反了《商法》第三十条的2、争是否构成人引的抄来口摹仿,即是否反了《商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争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先注册申人已使用并有定影响的商,即是否反了《商法》第三十二条的4、争的注册是否反了《商法》第十五条第款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指定使用的广告、商管理助等服与引核定的活、活物等商品不属于似商品或服,争与引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上,不致引起消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与引未构成在似商品或服上的近似商

针对焦点问题二,名商遵循个案定原然引曾被31螃蟹商品上的名商,但本案中申人提交的在案据尚不足以明在争注册日前,其引标经过使用已构成名商。且争指定使用的广告、商管理助等服标赖名的螃蟹商品跨类较大,行特征区,争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于误导公众,从而害申人的利益固城湖”属于地名,作性不,被申人将其作注册难谓他人商的抄摹仿因此,申人的该项,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 人提交的在案据不足以明在争册前,申人在与争指定使用的广告管理咨等相同或似服上在先使用固城湖”商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人的该项乏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囚,人提交的在案据不足以明在争册前,申人与被申人在第35广告、商管理助等相同或服上曾有业务往来,因此,申人的该项,我委不予支持

上,申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予以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并在向人民法院交起状的同或者至十五日内将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面告知我委。

议组:胡朋娟

乔烨

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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