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3656663号“中科艾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75573号
申请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科艾深医药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1号中盈珠宝工业厂区A2栋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对第13656663号“中科艾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084383号、第1328963号飞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330276号、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 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飞七、八) ,申请人及“中科”系列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中科”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
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诸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中科”产品销售证据;
6、申请人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8、其他相关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申请人诸引证商标较之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咖啡、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26日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分别于2003年5月23日、2006年12月2日飞2010年3月8日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南京市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因本案系申请人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实施后提出的无效宣告案件,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应《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其中《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己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由中文文字“中科艾深”构成的文字商标,其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中科”,相关公众易认为其为系列或关联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七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与七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七件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飞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申请人所述仍为在先注册商标权,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 洋
田益民
张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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