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0076239号“龙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2034号
申请人:佛山龙塑工业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龙腾虎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对第10076239号“龙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龙塑”是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核心部分,争议商标“龙塑”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自2003年投产以来,一直致力于PVC透明膜、半透明(磨砂)膜、夹花透明膜(以上产品在销售时可称为软玻璃、水晶板、台垫)的研发和生产,其“龙塑LONGSU”品牌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软玻璃、塑料膜(塑料桌布、桌垫)等塑料产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龙塑LONGSU”商标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664490号“龙塑LONG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专利局颁发的外观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相关外观专利设计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无特殊说明均为扫描件) :
1.申请人所获外观专利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产品生产及包装过程视频截图、含有“龙塑”商标的产品包装照片;
4. 申请人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部分为复印件) ;
5. (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413号公证书;
6.申请人及昆山市伟殳家居用品厂龙塑水晶板在《广东塑胶交易所》杂志版面;
7.申请人授权宁海县竹月阁等网络经销商和各实体店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
8.申请人2007年至2014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为复印件)、申请人纳税申请表;
9.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经销商部分明、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举报记录、银行转账记录;
10.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竹月阁家艺有限公司关于“龙塑”商标纠纷的相关资料及“竹月阁”天猫店面截图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转让给被申请人至今一直处于连续使用状态,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为恶意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的类别不同,申请人生产和经营的塑胶制品的生产工艺、来源、用途、消费 对象均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引证商标并非申请人所创,“龙塑”一词在多个类别被不同企业申请。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引证商标并非中国驰名商标,不能做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依法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3.争议商标产品检验报告;4.争议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发票;5.关于争议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软玻璃”异议结案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连云港驰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我委经审理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月14日的第143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15年10 月26 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连云港龙腾虎步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10 月27 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我委查明事实1、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龙塑”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龙塑LONGSU及图”中显著识别文字“龙塑”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证据6中显示的产品用途中可知,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制包装材料等商品用途为铺桌子、铺地、门帘、窗帘,并常用于居家生活的桌面、椅子、地板和其它家具的表面保护,由此可见,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等商品主要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具罩、垫子(餐桌用布)、桌上杯垫(非纸制)、家电遮盖物、门帘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申请人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已将其产品销售至厦门市、绍兴市、东莞市、青岛市、昆山市、成都市、大连市、武汉市、乌鲁木齐市以及北京、上海、天津等全国各地,由此可知,引证商标在塑料板、塑料薄膜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差较大,商品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主要是“龙塑”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龙塑”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相关外观专利设计权。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1 中提交的含有“龙塑”文字的卷芯、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龙塑”商标的恶意抢注。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具罩、垫子(餐桌用布)、桌上杯垫(非纸制)、家电遮盖物、门帘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飞洗涤用手套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龙塑”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此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桌布(非纸制)、家具遮盖物、家用塑料遮盖物、塑料家具罩飞垫子(餐桌用布)、桌上杯垫(非纸制)、家电遮盖物、门帘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辫
安蕾
牟琳
2016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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