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4249808号“中科凯而SINOASCARESAC”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1470号
申请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凯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2号楼8层808
申请人于2015年06月30日对第14249808号“中科凯而SINOASCARES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23221号“中科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276号“中科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2665 “中科一号S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383号“中科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飞第1328963号“中科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05925号“中科Z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飞四、五、六、七、八为申请人在先申请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飞八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其注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飞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以光盘形式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及授权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书;
4、关于申请人产品及其“中科”商标的使用、宣传、销售等情况;
5、引证商标在先获得保护案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该商标于2015年5月7日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2年3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04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2 月13 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1998年7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1月6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为2000年7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上,200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8月27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为2007年6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申请日为1996年7 月26 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8月20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日为1998年7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199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七申请日为200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八申请日为2000年7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 200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9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所有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均包含"中科"文字,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且施于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飞四、五、七、八己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飞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药用红树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飞四、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 “其他不良影响” 是指商标的文字飞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3、鉴于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八,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对于该条款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 迪
闰文丽
严济洋
201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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