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2028011号“中科艾可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7843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艾可健医药技术研究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974房间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5日对第12028011号“中科艾可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76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383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8963号“中科ZK”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商誉及经济利益,并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明显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的证据;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4、相关在先案例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2597号《第12028011号“中科艾可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月14日。
2、本案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 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前身。
4、引证商标五、六、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及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营养养胶囊、咖啡、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现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前身。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晚于2014年5月1日,因此,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中科艾可健”包含引证商标六显著标识之一的文字“中科”,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科艾可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显著标识之一的“中科”、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之一的“中科创新”、引证商标四显著标识之一的“中科一号”相比较,均包含“中科”文字,且含义区别不明显。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第30类非医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飞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该项规定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我国的政治、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飞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姚志秀
王继连
刘 影
201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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