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12417708号"中科前立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9085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南京中科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科福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6号3-2一02
申请人于2016年01月05日对第12417708号"中科前立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第1084383号"中科ZK" 商标飞第1328963号"中科ZK" 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 商标、第1642917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330276号"中科ZK" 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ZK" 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核准,将造成申请人多方面的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
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5、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8、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蜂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非医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胶囊、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飞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飞、五、六、八均包含文字"中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存在关联联系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但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委不再予以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16年10月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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